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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3-12-17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12-17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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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2013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3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4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条件;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制定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经政府审定通过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8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区位、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9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依据和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征收范围和征收期限;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补偿方式、内容、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偿金支付期限、方式;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选购办法;周转用房基本情况; (七)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八)补助与奖励办法、标准; (九)其他应当纳入征收补偿方案的事项。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公众意见时,应当将征求、反馈意见的方式、期限一并予以公布。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征求意见结束后10日内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房屋范围内超过半数的被征收户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1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走访、舆情跟踪等方式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项目纳入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情况; (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情况; (三)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情况; (四)征收补偿标准公平合理性情况; (五)征收补偿资金、周转用房到位情况; (六)宣传解释和舆论引导情况; (七)处置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情况。 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时,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人员参加,广泛听取意见。 未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经过评估认为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应当暂缓征收。
第13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1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5日内发布公告,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征求和采纳公众意见情况; (三)监督举报方式;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以及行政复议机关、管辖法院。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15条
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转让、租赁和抵押房屋;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16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17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征收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搬迁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18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无需轮候,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成套安置房,5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被征收人不再结算差价;超过50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成本价购买;超过60平方米部分,按照安置房市场价格购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时调整前款所列住房保障面积和成本价购买面积,提高保障水平。
第19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20条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安置过渡期超过规定或者约定期限的,超过期限部分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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