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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4-10-10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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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0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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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2014年10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兴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从事和使用农村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泉水改造、水窖、土园井、屋檐集水等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公共输配水管网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机制,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实现供水同网同质同价。
第5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和保障能力。
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的原则,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配置水资源。
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配置调蓄工程或者应急备用水源,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高水质检测能力建设。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并简化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保障土地供应。
第9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并开展卫生学评价工作。
第10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集中供水工程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和建成后运行管理;泉水改造、水窖、土圆井、屋檐集水等分散供水工程,采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
第11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一般由用水户自行筹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建设。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
第12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程进行验收。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资产移交工程管理单位,并明确工程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13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按国家、集体、个人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由国家投资或者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用水户所有。
第14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通过股份合作、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由具备相应条件的乡(镇)水利工作站等供水管理单位、农村合作组织和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由企业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第15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符合要求的消毒设施;
(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术规范和要求,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进行检测;
(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四)定期检测、养护和维修工程;
(五)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工程大修费、折旧费计提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第17条
用水户供水设施需要维修时,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实行限时服务。入户工程维修实行有偿服务,材料费按照成本收取,服务费按工时费和相关规定计收,土方开挖、回填由用水户自行解决。
供水单位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地的,由受益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18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开展水质检测工作,并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供水单位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19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一般应当在停止供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七十二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工程数量和规模,核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及维修养护资金额度,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户存储,统一用于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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