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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5-11-14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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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14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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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
(2015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2022年12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救助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救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本办法规定的困难人员,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给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资助和医疗费用补助的制度。
第3条
医疗救助应当坚持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将所需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救助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乡村振兴、财政、卫生健康、审计及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7条
具有自治区户籍的下列困难人员(以下简称救助对象),可以获得医疗救助:
(一)特困人员;
(二)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四)高龄低收入老年人;
(五)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七)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
(八)因病致贫重病患者;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的前款范围之外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费用由本级财政自行负担。
第8条
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乡村振兴、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及时精准确定救助对象,按照职责做好救助对象身份认定工作: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的身份认定,并会同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进行身份认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身份认定;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对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的身份认定。
第9条
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乡村振兴部门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救助对象的身份信息,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基础上加强信息共享,确保救助对象身份信息同步更新。
第10条
救助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范围的,或者已有其他保障制度、经费渠道安排解决的医疗服务和项目,医疗救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11条
医疗救助采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资助,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费用、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费用给予补助等方式。
第12条
对以下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资助:
(一)对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全额资助;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给予定额资助。
第13条
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费用、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出后,对符合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个人自付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部分),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补助:
(一)对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不设起付标准,对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全额补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补助数额不得超过年度补助限额;
(二)对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设定起付标准,对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补助数额不得超过年度补助最高限额;
(三)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经过第一项规定的补助后,对剩余超过年度补助限额一定数额的部分可以再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补助数额与第一项规定的补助数额累计不得超过年度补助最高限额。
前款规定的起付标准、补助比例、年度补助限额、年度补助最高限额、一定数额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助范围和标准,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14条
救助对象需转诊治疗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15条
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笔结算,不限定就医次数。
救助对象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多重身份的,按照标准就高不就低原则给予补助,不得重复享受。
第16条
救助对象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补助。
第17条
对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资助标准、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标准,由自治区医疗保障、乡村振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18条
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资助,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划转,确保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接受资助的救助对象及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19条
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实行直接救助和依申请救助。
第20条
对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实行直接救助,对其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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