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6-07-12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7-12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2006年7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提高地震灾害的防御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以下简称重点防御区),是指未来十年或稍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灾害损失,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并按照法定程序确定或者批准的区域。
第3条
在自治区重点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4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制度,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民政、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重点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5条
重点防御区分为国家级重点防御区和自治区级重点防御区。 自治区北部至宁蒙交界地区属于国家级重点防御区。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20g(地震基本烈度Ⅷ度)及以上的区域,是自治区级重点防御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自治区震情和社会经济情况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章 监测预报
第6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下监测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一)制定地震监测预报发展规划和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调整地震监测台网布局,加强对地震信息缺失地区的地震监测; (三)健全流动监测和流动前兆监测系统,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能力; (四)健全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和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五)建立地震预测评估体系和地震预报风险决策机制。
第7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台网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配备先进技术装备。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其建设及运行经费分别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8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群众性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地震知识宣传网,切实加强群测群防工作。 各乡(镇)以及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经费渠道,制定地震宏观观测员岗位津贴发放标准,稳定群测群防工作队伍。
第9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强震动观测设施: (一)蓄水量为3000万立方米、坝高100米及其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重大建设工程。 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10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法律保护。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前,应当征得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提供方便,不得妨碍和阻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 第三章 震灾预防
第12条
重点防御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到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抗震设防要求。
第13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程序,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查论证和审批重点防御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会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14条
交通、建设以及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发布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的监督检查。
第15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地震活断层探测与地震危险性评价以及震害预防和地震小区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依据地震活断层探测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结合本地区地震构造环境,进行地震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依据之一。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16条
已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列入定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一)电厂、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工程;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给水、配电设施等建筑物,大型车站候车室和重要桥梁; (三)飞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四)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设施; (五)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交通、医疗、金融、粮食等要害部位的关键设施; (六)可能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毒物污染、化学污染以及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设施; (七)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建筑物,博物馆、体育场(馆)、影剧院、会堂、学校、商场、宾馆、地下公共建筑及主要设施,大中型工矿企业的重要建筑物、国防单位、公安消防指挥机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加固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17条
对经鉴定需要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相结合。 抗震加固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18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19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民居抗震设防要求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20条
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研究推广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建设图集和建筑材料,提供抗震技术咨询,培训农村建筑工匠,指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民居。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