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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6-12-29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12-29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2022年12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防雷减灾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督促各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全面落实防雷减灾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水利、通信、教育、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防雷科学技术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科学技术水平。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类传播媒体向社会宣传普及防雷减灾科学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雷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气象、教育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监测预警与风险预防
第8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建设雷电监测网,完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预警信息,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9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雷电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插播、增播或者刊登。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收到雷电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和场所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11条
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时,可以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纳入区域评估范围。
第12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雷电监测资料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组织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13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城镇老旧小区和农村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雷电防护装置建设,纳入城镇老旧小区配套设施改造和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范围,提高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防御雷电灾害能力。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15条
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各环节雷电防护装置质量安全责任。 建设雷电防护装置使用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16条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第17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18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隐患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持其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 第四章 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19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按照相关程序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
第20条
单位和个人接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雷电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轻雷电灾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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