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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7-07-02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07-02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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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0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根据2021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卫生健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4条
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待遇分别支付。
第5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的费率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费费率根据生育保险支出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6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及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程序
第7条
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范围: (一)生育医疗费;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 (三)生育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五)生育护理补助金; (六)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8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9条
女职工有权报销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费。 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药物流产、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复通手术以及皮下埋植避孕术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有权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结算标准,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10条
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158天产假(其中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自治区增加的产假6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由财政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在编参保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原工资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11条
参保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后男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12条
参保男职工的配偶生育,其配偶也参加了生育保险(含区外参保),男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护理补助金。
第13条
参保职工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在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有关费用的,实行“一站式”结算。不能实行“一站式”结算的,由本人或者代办人凭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医保电子凭证或者社会保障卡、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出院记录(住院),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办理材料进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当场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需要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相关理由或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14条
下列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用药、进行检查的费用; (二)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除急救、急诊外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15条
参保职工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除急救、急诊的以外,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生育保险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接受相关医疗服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于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17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生育保险调查和统计; (三)按照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 (四)按照规定管理基金的支出; (五)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第18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办理生育保险的相关事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要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19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20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年度基金的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税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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