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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0-08-23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0-08-23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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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 (2000年8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单位)。
第3条
收缴分离按照执收单位通知,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
第4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收单位可以当场收取: (一)缴费数额在二十元以下的; (二)异地收费的; (三)当场不收事后难以收取的; (四)边远、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区,缴费义务人向代收银行缴纳收费确有困难,经缴费义务人提出的。
第5条
实行收缴分离的执收单位取消收入过渡户。确实需要设立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必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后,可在银行设立“财政收费收入汇缴账户某某单位分户”。
第6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定期清理、公布自治区各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收费对象或范围; (二)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监督,并及时将收费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通知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代收银行; (三)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协调自治区各执收单位与代收银行的结算对账工作; (四)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收费资金; (五)对各地、市、县(区)收缴分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六)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七)其他有关服务工作。
第7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8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银行,由财政部门从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中确定,并须签订《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
第9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的权利与义务; (二)票据管理; (三)服务质量要求;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10条
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11条
代收银行应当开设收费服务窗口,或到执收单位上门服务,接受现金、转账等方式收款,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第12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及时核对有关票款、办理资金划拨、编报资金报表等。
第13条
财政部门对确定的代收银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违反协议规定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资格。
第14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联合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开具《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知缴费义务人按规定时间采取现金、转账、刷卡或者网上缴费方式缴款。 执收单位应当准确填写《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规定的收费编码、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数量及金额等事项。
第15条
缴费义务人持《缴款通知书》在三日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缴费义务人对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有异议的,可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同级财政或物价部门申请复核,财政或物价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撤销、变更或维持的复核决定,并通知缴费义务人和执收单位执行。 复核决定变更或维持的,缴费义务人从收到复核决定书次日起计算缴费时间。
第16条
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费义务人有权拒绝,并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17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的款项,应当在三日内缴代收银行。属异地或边远、水上及交通不便的地区收取的款项,可延长五日,但缴代收银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执收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18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采取银行代收,并以开收费票据方式,实行收缴分离的,《缴款通知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印制等费用按收费收入的0.5%—1%提取,不得向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收取。
第19条
收费的减、缓、免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每单位收费金额在一千元以上,单项收费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由缴费义务人向执收单位申请,执收单位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20条
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联合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经营性名目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成经营性收费,脱离收支两条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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