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87-12-24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87-12-24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87年12月24日宁政发〔1987〕132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我区黄河水域、湖泊、水库、渠道航行和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运输船舶负有营运组织的安全管理的责任。
第4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负责我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船舶的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置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章 船 舶
第5条
凡在我区黄河、湖泊、水库、渠道行驶的船舶(划子和运动竞赛艇除外,下同),应当依法在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申请船舶国籍、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
第6条
凡在我区水域航行的船舶必须具有如下的适航条件,并经船检机关检验合格,持有船舶检验证书簿、航行证和船牌,方可航行。
(一)核定乘客、载货定额,划定航行区域,勘划载重线标志;
(二)船体结构合理、水密性和稳急性良好;
(三)主机、辅机及轴系运转正常(主、辅机禁止使用汽油发动机);
(四)驾驶操纵设备及传动系统性能良好;
(五)机动船及被拖带船舶的系缆,桩柱坚固可靠;
(六)机动船(含挂桨机船)都必须配备与其船型相适应的铁锚和锚链。
(七)船用工具、属具应配备齐全,并配足规定数量的救生消防设备。
第7条
船舶的建造、改装、报废,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一)凡需要建造钢质机动船或驳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规定,送审设计图纸,经自治区船舶检验处批准后并派员监督方可施工;
(二)凡需要建造船长十六米以下(超过十六米者按(一)项办理)的小型钢质挂桨机船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和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按《内河挂桨(机)船检验暂行规定》送审设计图纸,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派员监督方可施工;
(三)木质挂桨机船和木帆船的建造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送造船人资历、技术状况、船舶图样、主要尺寸及造船材料等资料,由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造;
(四)各种船舶的改装、报废分别由上列批准建造部门批准。
第8条
船舶买卖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钢质机动船的买卖,卖方应向买方提供经船检部门批准建造的设计图纸和文件,建造检验证书、船舶质量证明书等;
(二)买卖木质挂桨帆船和木帆船,卖方应向买方提供船检部门的检验证书,钢质挂桨机船还须提供设计建造图纸;
(三)买方持主管单位或乡以上民经政府准予购船的证明文件和卖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过户、转籍手续。
第9条
在我区承建钢质机动船、客轮、游船等外省区全民、集体和个体的船舶修造业厂家,必须交验其《船舶修造厂生产条件认可证书》及施工人员技术等级等资料,经自治区船检机关审查认可后,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建成交船时,承建厂家应向订货人提交船舶图纸、修造质量证明文件和船检部门的检验证书。
第三章 船 员
第10条
经营性船舶船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上岗或操作。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
第四章 航 行
第11条
船舶、排筏在我区水域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和检查;
(二)不得超载运输;
(三)非渡船、客船一律不准渡客;
(四)船只破漏、属具缺损,不准航运;
(五)没有配足规定数额持证船员(单挂桨机船船员不少于二人,双挂桨机船船员不少于三人,长途运输木帆船船员不少于五人)的,不准航行;
(六)旅客或货物装载不平衡的(横倾或明显纵倾),不准航行;
(七)各种在航船舶都应密切注意来往船舶动向,根据航道条件主动采取避让措施。一般应遵守非机动船让机动船,小船让大船,上水船让下水船,单船让船队,横越船让直航船的原则。
(八)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运输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五章 渡 口
第12条
渡口应设置在河岸较固定、水流平缓、视线良好、乘客上下安全方便的地段。
第13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由经营单位(经营者)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渡口应由所跨县(市)人民政府联合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14条
通航河道不准设置跨河索道渡口。在不通航河道上设置跨河索道渡口,其跨河索道的设计和安装须经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条
渡口经营单位(经营者)要在渡口两岸设立《渡口守则》公告牌,开展安全教育,使船工和乘客共同遵守渡口秩序。
第16条
在洪水、枯水、流凌封冻季节,要加强预防措施,摆渡船舶要适当减载乘客和增加船工,使用非机动小型渡船的渡口要停止渡运,任何人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冒险开船。
第17条
各渡口应将航期班次公布于众,不得无故拖延航期改变班次。
第18条
在农忙、节假日、集会、集市等渡运繁忙时,应增开渡船班次,在当地公安、交通、海事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组织人员维持好渡运秩序,防止发生超载抢渡等意外事故。
第19条
严禁使用失修、失养、漏水和主要工、属具、救生设备不全的船舶渡运。
第六章 救 助
第20条
船舶、排筏遇险,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同时发出求救信号,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就近向有关部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报告。旅客没有安全离开遇险船筏以前,船长(驾驶长)不得弃船(筏)逃遁。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