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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1991-04-01 · 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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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4-01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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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1991年4月1日宁政发〔1991〕34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基地〈中心〉)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适应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要求,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正规建设,严格管理。
第3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第4条
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应对训练基地(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帮助解决训练基地(中心)在建设、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发挥训练基地(中心)的作用。
第二章 训练基地(中心)建设
第5条
县(市、区)建设训练基地:市建设训练中心。
军分区、预备役团,可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
第6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有计划地逐步进行,并纳入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7条
各市、县(区)建设训练基地(中心),应提出计划,经宁夏军区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人武部或军分区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城乡计划部门申请定点,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审查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训练基地(中心)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9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所需费用,采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筹措和上级军事机关补助的办法解决。
第10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设施配套,设备齐全,以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为主,兼顾开展民兵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以劳养武活动)。
第11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由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军分区、预备役团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内的训练、生活设施,由双方共同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12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和训练、生活设施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转让。
第13条
国家建设需用训练基地(中心)土地时,用地单位必须报经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用地单位提供相应的训练场地,或提供相应土地面积的征(拨)用地费用,并支付原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固定设施的补偿费和搬迁。
训练基地(中心)的搬迁,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备案。
第三章 训练基地(中心)使用
第14条
训练基地(中心)主要用于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一般应在训练基地(中心)内集中进行。
第15条
训练基地(中心)在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前提下,可承担学生军事训、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会议、各种集训和举办学习班等项活动。
第16条
凡需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凡损坏公物的,应照价赔偿。
第17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各项有偿服务和以劳养武活动。
第四章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
第18条
训练基地的主管部门是人武部;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是军分区或预备役团司令部。
合建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由宁夏军区确定。
第19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设立副科级管理机构,所需编制员额,由主管部门内部调整解决。
第20条
训练基地(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维修各种训练、生活设施,保障各种设施完好无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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