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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5-05-24 ·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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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05-24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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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1995年5月24日宁政发〔1995〕49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3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4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
第5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依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6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加强对城镇土地的管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区房地产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8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行为。
第9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以下简称供地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供地计划包括当年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位置、范围、用途、供地方式、预计收取的地价款和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第10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11条
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先拟定出让方案。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年度供地计划、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共同拟定,并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四至范围、出让方式、年限、规划用途及宗地地价等内容。 征收、征用、划拨土地的有关材料应与出让方案同时报批。
第12条
对按照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连片综合开发的土地,可按开发小区一次申请批准征收、征用,分期出让或划拨使用。已征收征用范围内尚未实施建设的耕地,可暂借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排继续耕种。
第13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14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权受让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出让合同应包括土地位置、界址、面积、使用年限、土地利用规划设计要求、出让金额、付款方式、投资总额、开发建设期限、限制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让合同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15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16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提交资质、资信证明,缴纳保证金(不计利息,下同),购领拍卖文件和应价牌。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主持拍卖,竞买者应价竞争,最后确定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当场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缴纳定金。 (五)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 竞投未中者所缴的保证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拍卖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第17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投标文件,缴纳保证金,按投标文件规定投标。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在评标小组签发决标书十日内向中标者发出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并退还保证金。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间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缴纳定金。 (五)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
第18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须持申请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预约用地登记。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十五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预定受让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和有关文件,缴纳预约金(不计利息)。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预定受让者提交的方案和有关文件,并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经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方缴纳定金。 (六)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
第19条
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受让方因故不能在限期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可在期满前十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20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分等定级的基础上,按照土地的区位、用途拟定基准地价,依据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公布。基准地价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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