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7-07-28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7-07-28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2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97年7月28日宁政发〔1997〕67号公布 根据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游客的生命安全,促进水上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水域、湖泊、水库、城市风景园林区水域以船舶、排筏及设施经营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是对旅游船舶、排筏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4条
旅游船舶、排筏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 第二章 旅游船舶和船员
第5条
旅游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二)经船舶登记部门登记,持有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三)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和其他人员; (五)配备齐全有效的救生、消防设备和交通部门指定的其他设施。
第6条
汽油挂机旅游快艇的营运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快艇准予在C级航区、水库、湖泊和城市风景园林水域内使用,不得在流速3.5米/秒以上的航段营运; (二)快艇必须配备核定客位加一的符合标准有效的救生衣,并配备一只质量不小于2.0kg的1121手提式灭火器和二只可浮于水面的划桨。
第7条
旅游船舶任职船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体检合格,其中高速船驾驶员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 (二)技术船员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安全考核合格,其中在快速船上任职的还须取得“快速船专业训练合格”证书,并见习三个月后方可上船任职。 (三)在通航河流上航行的旅游船舶,其技术船员参加初级考试的资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的要求外,还应具有在旅游船舶上任舵工十二个月以上的资历。 (四)非旅游船舶上的技术船员,需要在旅游船舶上任职的,必须具备船员职务证书所载职务满一年时间和在旅游船舶上实习六个月的资历。
第8条
引进新型旅游船及水上、水下娱乐项目时,经营者应向海事管理机关提交该类船舶和设施的下列资料: (一)船舶及设施技术资料。 (二)操作使用说明书。 (三)拟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 (四)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9条
旅游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对其船舶、排筏及设施的安全负责,做到下列各项: (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变计划和防洪水、雷雨、大风、沙尘暴等安全措施。 (二)船员、筏工的配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 (三)加强对船员、筏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旅游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避让
第10条
旅游船舶、排筏的航行、停泊和避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海事管理制度。
第11条
旅游船舶所采用的航速应当足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在进出港口和船舶密集区及容易引起波浪的航段,应遵守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航速限制的特别规定。
第12条
旅游船舶航行时,值班船员必须坚守岗位,严格按照职责要求,做好安全航行。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驾驶台和机舱。
第13条
旅游船舶航行时,应按《内河避碰规则》规定谨慎操作。快速船与快速船对驶相遇时,除与其他船舶存在避让关系外,应各自靠右行驶。
第14条
旅游船舶需要夜航的,必须符合夜航的安全航行条件,并报经海事管理机关批准。
第15条
海事管理机关可根据水域情况,为旅游船舶、排筏设分道通航制。旅游船舶、排筏必须在公告的专用航路上航行。
第16条
旅游船舶、排筏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 旅游船舶、排筏不得停泊在桥、闸、坝、堤水口警戒区内。
第17条
旅游船舶、排筏应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载客。禁止对旅游船舶核定临时乘客定额,严禁超载。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18条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19条
在旅游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报经海事管理机关批准,并由其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第20条
有关部门进行泄洪、拉沙等作业影响旅游船舶、排筏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旅游部门,并协助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上旅游安全。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