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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7-09-18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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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9-18
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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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
(1997年9月18日宁政发〔1997〕82号公布 根据2022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以及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5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具体承担相应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6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7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有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8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已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应当予以注明。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疾病,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9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10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对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并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过致畸物质的孕妇给予医学指导。
第11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12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13条
生育过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医学上认为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14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15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16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17条
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的保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18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高危、体弱者应当重点监护;
(三)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生长发育监测和预防接种;
(四)推行母乳喂养,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五)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六)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内容。
第19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从事保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体格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20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自治区、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自治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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