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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0-09-01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9-01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201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根据2022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和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及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信息资源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5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自治区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6条
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区年度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8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移交、归档、保管制度,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预防措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执行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资料归档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9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进行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章 利 用
第1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自治区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四)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五)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六)其他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12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四)其他应当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13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明;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14条
使用人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再开发任务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第三方签订的安全保密责任书; (二)第三方应当具备的相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15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利用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提供利用决定;决定不予提供利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准予提供利用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
第16条
利用国务院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利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军事测绘成果的,凭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军事机关办理利用手续。
第17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数字化测绘成果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使用许可协议。
第18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与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实现数据共享。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技术规程,统一标准和数据格式。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电力、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协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维护及更新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20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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