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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7-04-20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04-20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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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4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企业直接或间接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履行经济行政部门职责的部门(以下称企业负担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开展企业负担监管工作;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法增设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合法依据。 涉及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依据。 涉及企业集资的,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开展的检查活动进行统筹安排;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活动由其上一级机关统一部署。 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全国性检查或者查处突发事件、查处违法案件的除外。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10条
涉及收取企业费用的部门或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二)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填写《交费登记卡》; (三)必须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11条
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区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性基金、附加项目和标准目录,并予以公布。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正并公布。收费项目未列入目录,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了规定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12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13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14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抽取样品和收取费用。
第15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获得企业相关信息、资料等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16条
禁止下列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无偿占有、使用企业的房地产、交通工具、无偿要求企业提供能源,或者向企业变相摊派财物和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二)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强迫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报销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旅游、交通、餐饮、会议、医药、购物等费用; (五)强迫企业刊登广告、有偿报道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迫企业参加会议、学术研究等活动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强迫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鉴定等活动; (八)强迫企业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未明确规定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 (九)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 (十)强迫企业集资、提供赞助、捐献财物、提供办案经费; (十一)强迫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 (十二)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17条
邮政、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违法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站,以及其他举报、投诉方式。
第19条
企业负担监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收到投诉、举报,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署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查处的情况答复投诉、举报者。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举报事项,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20条
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投诉、举报者,同时抄送上级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备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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