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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0-06-28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6-28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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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2010年6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根据2022年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促进低碳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机制,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规模化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统计、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5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知识的宣传,并对民用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6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开发)单位以及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检验、供热等相关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鼓励新建民用建筑所用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符合国家推广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 禁止城镇新建民用建筑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7条
建设(开发)单位编制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民用建筑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在民用建筑的施工、销售现场公示建筑节能基本信息。
第8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9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对没有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新建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民用建筑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逐步按用热量收费。
第10条
建设(开发)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检定周期、保修期限等内容,并明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采购、检定、保修、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11条
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地热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材料和设备用于建筑物的热水供应、采暖、制冷、照明、光伏发电系统,并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太阳能、沼气、秸秆等可再生能源在农村房屋建设中的应用。
第12条
新建居住民用建筑和有热水需求的其他民用建筑,鼓励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建设(开发)单位依据技术规范,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第13条
凡是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项目,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在规定的容积率之外,可以按项目所应用的太阳能集热器面积1:1的比例,增加该项目的建筑面积指标。
第14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节能示范房屋,鼓励农民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节能材料,促进农村房屋节能。 建设、农业、科技、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房屋建筑节能提供指导、帮助。
第15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并依法备案。对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等,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标准。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16条
鼓励对住宅、宾馆、写字楼、商场等既有民用建筑的墙体、屋面、门窗等围护结构及供热计量进行综合改造,提高节能效果。 使用国有资金补助的既有民用建筑改造项目,未进行供热计量改造的,不予通过验收,不得享受相关奖励资金。
第17条
既有民用建筑在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标准。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选择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18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纳入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统一管理。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19条
凡进行了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供热企业逐步按用热量收费。
第20条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安全及城市景观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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