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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8-12-17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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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7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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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2018年12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公布 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4条
企业与劳动者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商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企业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结合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等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5条
企业应当按时足额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企业可以采取现金、委托银行或者第三方平台等方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资的,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委托他人代领的,企业应当留存劳动者的委托手续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6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形式支付。
第7条
企业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劳动者。
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以及工资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时间、形式;
(三)在工伤、生育、患病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四)工资扣除事项;
(五)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8条
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妥善保存备查。
工资支付表应当包括企业名称、劳动者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支付工资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扣减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及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
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9条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度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企业,可以按月预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工资,年末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第10条
企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代扣代缴的应当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11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另行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13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企业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报酬。
第14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企业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15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16条
企业应当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非全日制用工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17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其工资。
第18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19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其病假工资。
第20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企业不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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