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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12-02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2
四川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四川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和儿童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公共服务、社区服务和便利的居家生活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3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文明社区的重要内容,与城市更新改造等工作同步实施,并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6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和儿童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需求,提出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的宣传,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理念,增强全社会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意识。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新型移动通信技术、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中的应用。  鼓励研发、推广和应用无障碍通用设计技术和产品,提高无障碍环境的便捷化、系统化、智能化水平。
第9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出行、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等提供帮助。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11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12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无障碍设施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13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  国家机关和交通运输、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金融、邮政、电信、旅游等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试用体验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
第14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相关所有权人、管理人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的意见基础上,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养老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公园。
第16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  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的设置和更新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17条
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以及其他需要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数量、比例、位置等具体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及标志并加强管理。  公共停车场设置的无障碍停车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使用者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  鼓励停车场通过停车位预约、设置可变停车位等方式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停车需求。
第18条
公共交通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设备,提供无障碍交通服务:  (一)在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上安装语音提示系统、电子字幕报站系统和便于残疾人乘用的辅助设备;  (二)在城市主要交通要道和主要停车站点设置符合规定的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电子站牌;  (三)在机场、车站、港口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李、上下交通工具等无障碍客运服务。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公共交通运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额外收取费用。
第19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20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标志,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识别。  无障碍标志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和建筑内部的引导标识系统,指明无障碍卫生间、电梯、坡道等无障碍设施的具体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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