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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01-07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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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07
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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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四川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21年1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装备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及货物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柴油发电机组等。
第3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突出重点、综合治理,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资金保障。
第5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支持多式联运型和干支衔接型货运枢纽建设,鼓励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的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水路货物运输。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环境资源状况,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节能环保型和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强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淘汰用于城市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支持公务用车和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研发高效率、低排放水平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产品,支持提前报废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应用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
第12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可以按照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并公布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应急措施。
第13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信息。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14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合格或者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符合免检规定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15条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管理制度。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按规定通过互联网或者现场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登记信息,经核实生成统一编码后,制作标识标牌,并采用悬挂、粘贴、喷涂等方式予以固定展示。
已安装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标识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按前款规定生成统一编码后,可以继续使用原标识。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第16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
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清洁的车用燃料。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车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三章 排放与治理
第17条
在本省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装配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正常使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维修。
第18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并到检验机构复检;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19条
城市公交、道路运输、出租车、环卫、邮政、快递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相关台账,确保本单位使用的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20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达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对超标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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