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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11-09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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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9
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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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
(2020年11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动机制,统筹推进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5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制定节约用水标准,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等规划衔接;指导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编制城镇节约用水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节水型城市、节水型小区建设。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动节水型企业建设。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工作,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现代节水农业。
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学校节约用水工作,推动节水型学校建设。
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推动公共机构节水型单位建设。
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机关事务管理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倡导简约适度的消费模式,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培养节约用水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第8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和对浪费水资源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节约用水规划包括生产节水、生活节水以及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的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的内容。
第10条
全省实行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强化节约用水约束性指标管理。
第11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与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将节水评价作为水资源论证的内容。
节水评价主要包括节水目标合规性、节水措施可行性等内容。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将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建成的节水设施应当加强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没有配套节水设施的,有条件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13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工业、农业、服务业等行业用水定额,提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
制订和修订行业用水定额应当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规划编制、取水许可、节水评价、计划用水、节水监督检查和考核等,应当执行行业用水定额。
第14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并保证计量准确。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用水台账,按规定报送用水报表。
超过用水定额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管理或者进行节水改造,在合理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第16条
计划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并进行整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指导和管理,将测试结果作为核定有关用水指标的依据。
第17条
创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学校等节水型单位,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用水统计工作,实现节约用水信息共享。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做好用水统计工作。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和作物种植结构,加强农业灌溉管理,发展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水肥一体化等高效农业节水灌溉方式和农耕农艺节水技术,提高输配水效率和调度水平,建设节水型农业示范区和节水型灌区。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灌溉试验站网建设及运行管理,开展节水灌溉试验和科技研究。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发展节水渔业、牧业,组织实施规模养殖场节水建设和改造,推行节水型畜禽养殖技术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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