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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3-02-06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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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06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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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
(2013年2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方便公众出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渡口的建设、维护、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
前款所称渡口,是指连接河流、湖泊、水库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内的水域两岸,运送人员、货物、车辆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水域、码头、渡船以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3条
渡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服务民生、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减少总量,提升质量,鼓励撤渡建桥,推进公益性渡口建设。
第4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渡口监督管理职责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水务、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教育、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渡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5条
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渡口的规划和审批,制定公益性渡口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渡口管理责任制度并督促落实,组织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
(三)加大渡口建设投入,为渡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将公益性渡口码头的建设及维护、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维护、船员补助、渡船保险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负责渡口交通事故的处置和善后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日常管理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机构和人员;
(二)负责对渡船船员和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公益性渡口的渡船船员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四)负责公益性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五)建立健全渡船自救互救机制,实施渡运有关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水库、水电站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内的水域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特定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渡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渡口安全生产与管理制度;
(二)负责渡船的检验、登记和渡船船员适任证书、证件的核发;
(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渡口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治;
(四)开展渡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取证,按照规定作出决定或者提出调查处理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渡口管理的行业标准、规范。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渡口安全管理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水务部门依法查处渔业船舶非法载客渡运行为,查处在渡运水域内的捕捞、养殖等行为;
(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加强学生渡运安全教育;
(四)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渡运秩序、破坏渡口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设置与建设
第10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流域、城乡、航运和防洪等规划,综合考虑渡运实际需求、安全等因素。
第11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方便乘客上下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及设施;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码头、道路及候船设施,具备乘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安全设施,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等监管设施和配备救生、消防、应急通信设施;
(三)配备合格的渡船;
(四)配备相应资质的船员。
车渡渡口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满足渡运量需要的引道;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标线及防滑、防撞等安全设施。
申请夜间航行的渡口,其航道、航标及照明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经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申请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渡口选址意见书,经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明确渡口区域界线;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渡口,应当经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分别审批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拆除影响安全的设施,妥善处置渡船。
第13条
因修建水电站、水库等新增水域确需设置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电站、水库等工程立项前报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将渡口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投入使用,并承担渡口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
第14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要求建设渡口。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应当在码头设置公告牌,勘划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梯级河段和库区的渡口还应当设置警戒控制流量标识和停航封渡控制流量标识。
公告牌应当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运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四章 渡船和船员
第16条
渡船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渡船的建造、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生产企业承担,并严格按照审批图纸进行。公益性渡口的渡船应当实行船型标准化。
第17条
渡船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和载客(车)定额、渡运安全须知等有关事项,设置号灯、号型等安全标识。
渡船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安全护栏。车渡渡船应当在甲板勘划泊车区域及禁载线,设置防滑、防撞装置。
渡船应当定期检查、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和使用性能。
第18条
渡船船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渡船配备的船员人数不得低于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
第19条
渡船船员应当参加安全教育培训,严格执行安全航行规定,督促乘客按照规定穿戴救生设施,制止和纠正乘客、车辆违法行为。
任何人不得指使、强令渡船船员违章操作。
第20条
渡船渡运时,渡船、渡船船员的相关证书、证件应当随船携带。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不得从事渡运。
第五章 渡运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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