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2-11-28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11-28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2012年11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或企业代表组织就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4条
工资集体协商是决定企业工资分配的基本形式。
第5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职工利益、企业发展,符合地方经济发展状况、行业发展水平和企业实际情况。
第6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辖区内各种所有制、各类企业做好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行业商(协)会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8条
地方、行业等工会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和监督。工商联、企业联合会、行业商(协)会等企业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
第9条
工资集体协商包括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应当在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10条
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由区域工会组织与区域企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产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由行业工会组织与行业企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保障区域内企业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确定统一的工时、工价标准。
第11条
生产经营正常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工资正常增长和调整机制;经济效益差的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约定劳动定额标准,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本企业经济效益及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12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由其书面委托职工方其他代表担任;职工方其他代表由企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方代表中民主推荐产生。尚未建立工会或工会组织力量薄弱难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职工方也可以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企业方代表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派。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13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区域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并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组织的,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区域或行业内的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方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区域或行业内企业民主推荐产生,企业方首席代表从企业方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14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职工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数不得超过协商代表的1/3;企业方可以要求工商联、企业联合会、商(协)会等企业组织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数不得超过协商代表的1/3。
第15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为3至9人,不得相互兼任。职工方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协商代表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职工方代表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不得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参加集体协商的,协商结果无效。协商代表出现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协商代表在履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受相应的代表权利,履行相应的代表义务。
第16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
(一)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等)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变动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的标准和分配办法;
(四)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包括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五)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七)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八)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工资待遇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17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参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本地区、行业、企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18条
职工和企业双方都可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要约发出后,另一方应于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19条
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并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20条
工资集体协商采取会议协商等形式。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要约方主持。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