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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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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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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1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依照法定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4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或者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5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6条
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第7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的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水资源费与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不重复征收。矿井取(排)水用于生产的以及矿井非临时应急取(排)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8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河流水电开发规划、重大产业布局以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布局等,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9条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10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管理。下列项目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市(州)行政区域取水的项目;
(三)从市(州)际边界河流、湖泊取水的项目;
(四)水电、火电装机2.5万千瓦以上(含2.5万千瓦)的项目;
(五)同一项目各类取水口设计取水能力:地表水每天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地下水(含地热、矿泉水)每天5000立方米以上(含5000立方米)的项目;
(六)利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大型水利工程的渠道、水库等取水的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申请人依法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五)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七)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八)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需要设置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一并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
从水利工程中取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与水利工程供水单位签订的供水协议。
第12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取水申请的审查意见,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第三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13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4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按照项目总规模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取水项目,取水许可应当分期审批。
第15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16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和建设。
第17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30日后9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
第18条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在蓄水前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意的调度运行方案和取用水计划进行取水发电,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电力调度部门应当征求取水审批机关的意见进行发电调度。
第19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验收申请时,应当依法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与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申请人提出地下水取水工程验收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分期审批的取水项目应当分期验收。
第20条
取水验收合格的,审批机关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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