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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2-05-23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5-23
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共 6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四川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 (2012年5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应对各类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第3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以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4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行政分工责任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做好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等应对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计划。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应对突发事件的专家库,建立健全政府决策专家咨询制度。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当地驻军、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和毗邻地区人民政府的应急联动机制,建立定期会商制度,提高应急联动和快速反应能力。
第9条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新闻通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对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预防、避险、自救、互救能力,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11条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大型集会、庆典、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群众性活动和大型宗教活动的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制度。下级人民政府的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村(居)民委员会的应急预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企业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大型集会、庆典、会展等群众性活动和大型宗教活动的应急预案报活动举办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预案落实情况的管理。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发展和变化及时修订预案。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人口状况、城市(镇)规模、地理环境、突发事件危害和特点等,统筹安排应急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设置必要的基本生活设施,并向社会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者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17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适时进行检查,加强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适时组织检查,加强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的矛盾纠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解处理,预防可能引发的社会安全事件。
第19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以及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应急处置设备,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20条
学校、医院、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公园、旅游区、金融证券交易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长途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城市轨道交通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安全出口与疏散路线、通道处,设立显著、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预警和应急救援设备,建立安全巡检制度,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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