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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9-12-16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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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16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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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公布 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3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商品条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品条码有关工作。
第4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并实施部分重要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6条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以及运输、仓储、配送等现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技术,加快商品流通与服务贸易的信息化发展。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7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的商品条码可以除外,但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标注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并按规定向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8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
(二)玩具;
(三)日用化学品、农药;
(四)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
(五)医疗器械(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
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生产前款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标注商品条码。
第9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并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0条
经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11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12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13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14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15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1/4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缩短版商品条码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16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并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报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管理制度,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人员,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商品条码技术的相关知识。
第17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以下简称印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人员和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出厂检验能力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代为检测。
第18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备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鼓励印刷企业申请取得国家确认的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获得资质的企业可以优先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第19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2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20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印刷质量符合商品条码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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