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5-09-25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5-09-25
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办法 (2005年9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有效的组织和实施四川省民用运力动员工作,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民用运力动员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和部队参加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处置突发事件征用民用运力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4条
民用运力动员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兼顾、平战结合的原则。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民用运力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防动员机构对在民用运力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供重要或者急需的民用运力,在保障军事行动中作用明显的; (二)组织和开展民用运力动员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坚决执行民用运力动员命令,克服困难,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同干扰和破坏民用运力动员的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或者加装改造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军事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7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动员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机构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动员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拟制、完善民用运力动员预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民用运力调查、统计、登记,建立预动员民用运力档案和数据库; (四)协助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对需要进行加装改造的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加装改造论证、试验和实施; (五)组织、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负责征用民用运力的编队、集结、移交工作;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编报年度民用运力动员经费预算,办理征用民用运力经费的结算与补偿; (七)参加有关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项目的竣工验收;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动员工作。 第三章 民用运力动员准备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列入贯彻国防要求具体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管理和指导,给予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11条
设计、建造列入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建造。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动员准备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13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一)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 (二)铁路机车、车辆; (三)适航于内河上的80座以上的客船、100吨以上的货船及滚装船、集装箱船、成品油船、起重船、轮渡船、救生打捞船; (四)30座以上的乘座车,装载质量5吨以上的载货车及集装箱车、5吨以上的吊车、15吨以上的平板车,油罐容积在5m3以上的运油车和加油车,牵引车、汽车修理工程车、救护车及特殊用途的专用汽车等。
第14条
全省民用运力动员预案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及驻川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使用单位提出的民用运力动员需求组织有关部门拟订,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和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市(州)、县(市、区)民用运力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动员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和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调整民用运力动员预案应当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报批权限办理。
第15条
民用运力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民用运力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单位的职责分工; (三)民用运力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16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17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对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18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预征民用运力按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形式编队,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以及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民用运力动员实施
第19条
战时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实施。 平时特殊情况下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实施。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部队参加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民用运力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第20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事训练及演习和部队参加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处置突发事件征用民用运力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装备、物资、器材等保障,铁路、交通、民航、公安、电信、邮政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为执行任务的部队提供优先、便捷的服务。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