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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草种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2-06-26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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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6-26
四川省草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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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四川省草种管理办法
(2002年6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根据2009年2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0-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为了加强草种管理,规范草种品种培育与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培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草种质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草种,是指草类植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实、根、茎、苗、芽等,但不含花卉、中药材以及省农业、畜牧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主要用作绿肥的草种。
第3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草种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从事草种品种培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输出草种种质资源以及草种进出口的检疫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4条
省畜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草种工作;市(州)、县(市、区)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种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畜牧管理部门做好草种管理工作。
第5条
省畜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省草种种质资源中期库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草种种质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草种种质资源。
第6条
草种品种培育应适应生产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培育优质、高产、适应性广、抗逆性强的品种。育种单位提供草种新品种时应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7条
我省草种新品种推广应用前须经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经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可以直接在我省推广应用;外省省级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在我省推广应用前,须经我省省畜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区域试验,确定其推广应用价值和适宜种植的区域。
第8条
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享有草种新品种权。草种新品种权人可以自行繁殖推广新品种,也可以有偿转让新品种权。
第9条
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草种生产地点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草种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草种烘干设备,草种仓库500平方米以上,草种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
(四)经省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草种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草种生产的初、中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省畜牧管理部门应根据生产需要定期公布全省主要草种。
第10条
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的,应向省畜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发给生产许可证;不予发给生产许可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
第11条
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应执行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生产档案。生产档案应载明生产地点、地块环境、原种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草种流向等内容。
第12条
经营草种,应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能正确识别所经营草种品种和质量的人员。
第13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少量草种有剩余的,可以在乡(镇)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
第14条
草种经营者应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草种,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
第15条
国家或者省畜牧管理部门建立的草种生产基地生产的草种,由省畜牧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非指定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地范围内组织收购。
第16条
销售的草种应加工、分级、包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但应注明分装单位。
第17条
销售的草种应附标签。标签应注明草种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等。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草种相符。销售进口的草种,应附中文标签。
第18条
草种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草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草种使用者因草种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草种的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草种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19条
草种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负责对草种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20条
草种生产基地应设草种质量检验室,负责草种的田间检验和收购草种的质量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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