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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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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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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3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机关。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5条
工程建设应实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保证工程质量。
第6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7条
对保证、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8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村镇的下列建设工程,不属于本规定的质量监督范围: (一)2层以下的住宅,或跨度在6米以下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跨度在6米以下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下的独立烟囱、水塔、水池等建筑物。
第9条
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提出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的具体条件和工程监督范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10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按规定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第11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后15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第12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13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14条
实行建设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准使用、出售,不予办理产权证。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15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和质量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和建筑业企业。
第16条
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同)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质量管理。
第17条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并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18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加层、扩大建筑面积和降低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
第19条
建设工程所需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由建筑企业负责购买的,建设单位不得指定供应单位;建设单位自己负责购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对购买建筑材料有特定要求的,应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
第20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工程的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房屋售出后,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实行保修,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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