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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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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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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辖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4条
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由省管的河段和跨市(地、州)河道的主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跨县(市、区)河道的主要河段,由市(地、州)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省河道主管机关据此原则,确定全省各级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管辖。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将所管辖的部分河段委托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也可将人工水道、国有水库委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5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6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7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8条
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需要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9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10条
因整治河道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11条
城市、集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规划的临河界限,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河道管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按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12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堤防上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因特殊原因确需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的,须事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并按要求及时修复堤防;新建设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13条
市(地、州)、县(市、区)以河道为边界的,以及跨市(地、州)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14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或护岸的河道。为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及护堤地、护岸地;无堤防的河道按批准的河道规划范围确定;尚未批准规划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第15条
护堤地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范围划定: (一)保护城镇或一万亩以上(含一万亩,下同)农田的堤防,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十至二十米; (二)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五至十米。 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16条
保护重要工矿企业和城镇的护岸,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为:自护岸顶端延伸不超过十米。
第17条
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国家专门征用作为护堤地、护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确权手续。
第18条
河道堤防、护岸工程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保护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河道专管机构,或指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群众管护组织,进行河道堤防的日常维护、检查和管理。
第19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20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但采砂、取土为家庭自用的除外;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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