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1989年9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2010年8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修订 2015年4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省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4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省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协调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5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具体办法由省法制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6条
省法制机构每年下半年,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填报《立法项目申报书》。
第8条
省法制机构通过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对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协商论证,拟定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衔接。
第9条
拟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
(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法规或规章;
(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10条
省法制机构在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基础上,确定立法后评估项目,纳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省法制机构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省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与立法后评估项目及项目责任单位。
立法项目包括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项目中产生,并在当年完成;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开展调研工作,并在当年形成调研成果。
立法后评估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评估工作,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进行补充论证后,由省法制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14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由省法制机构负责起草: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
(三)重大应急事项的;
(四)主管部门不明确的;
(五)其他需要由省法制机构起草的。
第16条
省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17条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草案,省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8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19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的,省法制机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20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相关资料等,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