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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7-08-26 · 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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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8-26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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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8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令第198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修正)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3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4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军区负责民兵装备管理部门负责。
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6条
县以上军事机关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规划和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仓库的建设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库(室)。
第7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8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确实不能避开的,由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可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需要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改建的,由有关军事机关批准。提出需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关军事机关政策支持或者经费补助,迁建、改建涉及用地用海用岛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10条
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应当了解掌握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11条
新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符合所在地的国土空间规划,选择水、电、交通便利的地方,避开居民区、工业区、矿区、行洪渠、泄洪区、高压输电线路以及其他妨碍民兵武器装备安全的设施。
第12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分设武器、弹药、装具器材、火工品、炸药等库房。库房建筑应当不低于砖混结构,房顶、地基、墙壁、门窗坚固,符合防盗、防潮、防热、防冻的技术要求。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围墙不得低于二点五米,并按规定架设铁丝网和脉冲电网。
第13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必须配备性能可靠的报警、避雷、通信、消防等设施或者设备。
第14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组织,制定防爆、防火、防汛、防盗和应付其他突发事件的联防预案,定期召开联防会议,每年组织一至二次联防演练。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附近至少建立一支民兵应急分队。
第15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按规定配备看管人员。看管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体健康;
(三)受过基本军事训练;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16条
选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录用,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优先从退伍军人中录用。
第17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警卫值班制度。
看管人员应当昼夜巡逻警戒,不得坐岗、卧岗、脱岗。值班、带班人员应当在职在位,督促检查看管人员做好巡逻警戒工作。
第18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对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定期进行政治、业务考核。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看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第19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因保卫民兵武器装备造成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排适当工作;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20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动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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