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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4-10-27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10-27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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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2004年10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6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4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实行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
第6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7条
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8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9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10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四)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和组织收缴,按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六)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七)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八)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九)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十)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2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13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14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15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16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17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18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十)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19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自接到所出资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20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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