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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7-12-19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12-19
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2007年12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3号公布 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及时准确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事故。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5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也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拨打紧急电话报告事故的,受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6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补报。
第7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和工会、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 (二)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 (三)接到事故报告后的时间到报上一级的报出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8条
一般事故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
第9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抄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10条
发生下列事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八条的规定报告: (一)造成三人以上遇险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影响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爆炸、火灾、交通、电力、通讯事故; (三)大型游乐设施和施工设备倾覆、失控、坠落事故; (四)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五)需要紧急疏散人员的事故; (六)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事故。
第11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对本单位各类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12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情况报出。 首次报出的事故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初步掌握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 (三)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批准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伤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13条
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 较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 一般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
第14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对事故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初步调查核实后,应当拟制正式事故报告。 正式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类别、事故发生简要经过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伤亡情况、遇险人员及下落不明人员情况; (四)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八)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批准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15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负责维持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任何人不得干扰事故调查及善后工作的正常进行。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16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17条
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18条
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应急管理部门派人监督。
第19条
对于在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调查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进行调查。
第20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吸收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纪检等部门和机构的人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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