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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0-11-03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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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18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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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03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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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瀑布、泉、岛、滩涂、淀、洼、平原、沙漠、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 (四)煤田、油田、农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名称; (五)自然村、居民区、街巷、门户、楼院等居民地名称; (六)台、站、港、场、水库、渠道、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闸涵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文物古迹、陵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公园等纪念地和旅游胜地名称; (八)公共广场、体育场、非居住用大楼、非住宅类居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4条
地名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并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名规划。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7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四)除纪念性地名外,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外国地名读音或者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六)一地一名,名称应当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适应; (七)省内的乡镇名称,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同类地名名称,不应重名、谐音; (八)一般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命名本行政区域名称; (九)乡镇名称以乡镇人民政府所驻居民点名称命名,街道办事处名称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十)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其专名应当与所在地主地名的专名一致; (十一)地名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不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生僻字、自造字、已废止的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一般不使用多音字,不单独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第8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多数居民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且当地多数居民不同意更名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9条
本省在国内著名或者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或者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分别由相关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10条
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11条
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煤田、油田、农业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的命名、更名,可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或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3条
居民区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居民区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街巷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街区式聚落街巷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4条
门户、楼院编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统一编制,并颁发使用证书。
第15条
纪念地和旅游胜地以及专业设施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16条
申请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含义;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一般应当自受理地名的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17条
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在项目立项前,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建筑物名称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将拟更改名称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备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备案时,发现备案的建筑物名称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更改。
第18条
除桥梁、隧道外,其他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对桥梁、隧道名称,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在有偿命名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拟命名的名称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19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第20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域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名无存在必要的,应当按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予以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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