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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5-03-25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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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3-25
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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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4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
第4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新闻媒体可以向社会公开报道。
第5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6条
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等人员可以作为听证参与人。
第7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或者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8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主持听证的能力;
(二)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和行政许可业务;
(三)公道正派,秉公办事,没有违背诚信原则的不良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9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项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
(二)是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10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
(二)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组织证据调查、质证和辩论;
(五)维持听证秩序。
第11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参加听证;
(二)获得听证告知;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确认听证笔录;
(八)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九)对听证持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申诉。
第12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13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听证的规定;
(二)如实陈述意见,并提供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 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14条
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参与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15条
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第16条
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17条
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在10人以上时,各不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行政机关确定的比例民主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18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19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听证。
第20条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宣布听证注意事项,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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