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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1-11-21 · 共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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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21
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1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修正)
为加强测绘航空摄影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航空摄影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航空摄影,是指在飞机、飞艇等飞行器上搭载摄影设备,对地球表面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摄影、扫描等获取地理信息数据的活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航空摄影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做好测绘航空摄影的有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共享机制,避免重复实施相关测绘项目。
第6条
测绘航空摄影包括基础航空摄影和非基础航空摄影。基础航空摄影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非基础航空摄影项目由项目出资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7条
基础航空摄影应当纳入全省基础测绘规划,相关预算应当尽量满足基础测绘工作急需,基础航空摄影所需经费从预算安排的基础测绘专项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8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本部门工作需要,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基础航空摄影项目建议。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报送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年度计划。
第9条
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应当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10条
在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前,测绘单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测绘项目备案,并为测绘单位提供便利服务。
凡备案的项目已有适宜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利用已有的成果资料。
第11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航空摄影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成果资料的质量。
第12条
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成果资料送军队有关部门进行军事保密审查。
第13条
属于基础测绘、测绘地理信息专项和重大建设工程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项目出资人应当委托法定授权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其他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项目出资人根据需要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
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14条
属于基础测绘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由测绘单位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由项目出资人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保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成果资料目录,促进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的社会化应用。
第16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的归档保管和保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17条
基础航空摄影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城镇开发边界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其他地区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用于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以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18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19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中含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在利用前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含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
第20条
向境外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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