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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抗旱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2-05-17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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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17
河北省抗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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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抗旱规定
(2012年5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号公布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有效组织抗旱工作,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抗旱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旱,是指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其他措施,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
第3条
抗旱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服从大局的原则,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
第4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体系和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各种抗旱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减灾工作,并承担统计、核实、上报旱情、灾情和发放抗灾、救灾物资等具体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水源、设施及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抗旱水源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抗旱知识,对在抗旱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抗旱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旱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抗旱原则和目标;
(三)重点易旱区域和易发时段;
(四)抗旱应急水源、应急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五)抗旱水资源配置和水量调度;
(六)抗旱组织体系建设;
(七)抗旱服务体系建设;
(八)旱情监测系统建设;
(九)抗旱物资储备制度;
(十)其他抗旱措施。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抗旱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加强控制性水源和其他蓄水、引水、提水、节水工程与设施的建设、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大中城市应当建设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提高供水保证率。
坝上和山丘区应当开展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和小水渠等小型水利工程建设,改善饮水和灌溉条件。
黑龙港地区应当按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咸淡水混合灌溉节水工程和引黄灌溉工程,减少深层地下水资源开采量。
第10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工业聚集区和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为合理用水需求提供保障。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抗旱预案,编制部门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配水量时,应当预留必要的抗旱应急水量,保障在发生特大干旱时居民基本生活和重要生产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预案编制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行政区域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调度水量、水质控制指标、调度线路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等。跨行政区域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区域水量控制指标、区界流量、水质控制指标及其控制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工艺的推广,鼓励和支持社会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工程、农艺、生物和管理等综合节水技术。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设备,按有关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推行污水再生利用。城乡供水管网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漏失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旱作农业和非充分灌溉技术研究与推广,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控制有效灌溉面积规模,加强农业灌溉预报,推进科学灌溉。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下列水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严重干旱期间辖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和重要生产用水需求:
(一)水库、塘坝、水电站、湖泊等控制性水源工程;
(二)人口相对集中区、成片饮用浅层井水区和季节性缺水区的城镇抗旱水源工程;
(三)农村饮用水水源工程;
(四)粮食生产区、经济作物商品基地、畜牧业生产基地的抗旱水源工程。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旱情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加强干旱灾害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气象、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用水等信息,实现成员单位之间信息共享。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侵占抗旱工程设施。
因工程建设占用抗旱工程设施或者直接影响抗旱工程设施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工程,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17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凿井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设施、设备。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18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及时启动相应干旱等级的应急响应,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并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干旱灾害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并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标示预警。
第19条
在干旱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后地下,先节水、后开源,先调剂、后调水的原则统一调度抗旱应急水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度抗旱应急水量。
抗旱应急水量调度指令发布后,水库、水电站、湖泊等的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集体、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20条
发生轻度干旱或者中度干旱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抗旱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调度水库、水电站、湖泊等所蓄的水量;
(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三)启用应急备用水源;
(四)临时在河道沟渠内截水或者开发应急水源;
(五)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六)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七)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八)其他应急供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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