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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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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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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共供水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场制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供水卫生安全目标责任制,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相关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抽检和水质监测经费的投入。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向全社会普及相关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意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导和支持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验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提高本地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水平。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参加。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建设单位对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研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8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开展供水业务。
第9条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供水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供水水质等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10条
供水单位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人员上岗资格、水质日常检验等项工作,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11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池、水箱等储水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3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水质检验。
第12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五)建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第13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和水源选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备周围保持良好卫生状况,地面平整硬化,具有废水排放设施。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与周围的畜禽饲养场所、公共厕所和垃圾堆放处理场所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源的距离应当在十米以上。
第14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二)选用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按周对设备和出水水质进行巡查、自检,发现卫生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每年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四)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巡查记录和水质检验结果。
第15条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16条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组织生产,并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17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卫生学评价,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当地水源的卫生防护和集中式供水设施的维护、水质消毒等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中式供水进行水质卫生监测,加强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的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卫生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18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依法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和水质抽检工作,及时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查处违法行为。
第19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20条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查网络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水质督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定期进行检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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