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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5-11-11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1-11
河北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2015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4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登记设立、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下列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环境影响、水影响、职业病危害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检验、检测、认证等鉴定、鉴证组织; (四)建设工程等监理组织; (五)法律、家政、档案等服务组织; (六)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七)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组织; (八)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拍卖、物流、因私出入境等代理组织; (九)与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有关的金融中介组织;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4条
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信、公平的原则,恪守从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制定、落实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发展的扶持政策,优化市场中介服务业发展环境。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依法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支持和引导市场中介组织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中介组织依法提供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并为会员提供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加入行业协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成立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从业行为,有权向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9条
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中介组织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市场中介组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10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制度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国家未规定市场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许可制度的,市场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 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11条
鼓励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鼓励新设立的市场中介组织采用公司制,原有市场中介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改制为公司制。
第12条
市场中介组织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挂靠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中介组织兼职。 第三章 从业行为
第13条
市场中介组织依法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市场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
第14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悬挂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市场中介组织利用本组织网站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本组织网站的明显位置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15条
市场中介组织在发布提供公章刻制、开锁修锁等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备案管理的服务信息时,应当在服务信息的显著位置标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号或者备案号。
第16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17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
第18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原始凭证、账簿、中介服务合同和业务记录等资料。 原始凭证、账簿、中介服务合同和业务记录等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9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的信息或者资料; (二)对服务进行虚假宣传; (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资料,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提供中介服务,或者允许他人以本组织、本人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五)采取隐瞒、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六)以不合理条件对委托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九)利用收取样品、定金、保证金、预付款或者其他从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他人接受中介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中介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并将其信用情况作为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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