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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7-01-1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1-10
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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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17年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第5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鼓励幼儿园、学校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6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指导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序竞争。
第7条
鼓励、支持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8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注明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和安全警示标志。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并应当预留可供信息采集的接口。
第9条
电梯选型和配置应当满足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并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地铁、车站、机场、码头、商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10条
电梯改造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改造非本单位制造的电梯的,应当在改造完成后三十日内将电梯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相应的产品铭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11条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后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12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其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并随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13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电梯有多个所有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管理的单位;不能协商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商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14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15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不得超过五十部。
第16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合同,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并在合同签订前查验相关资质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可以自行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本单位制造的电梯。地铁、车站、机场、码头、过街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领域的电梯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告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到电梯检验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17条
电梯需要改造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优先约请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改造。未与电梯制造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制造单位已不存在、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可以请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
第18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标明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等相关信息。
第19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乘客被困后,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和乘客安抚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五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故障排除、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使用。 电梯需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原因和恢复运行时间。
第20条
住宅小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电梯存在故障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可以不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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