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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0-12-25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2-25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共 2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5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3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管理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4条
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飞行管制、通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指挥协调、联合作业机制,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能。
第6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水平,拓展人工影响天气的应用领域。
第7条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8条
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9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省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上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商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第11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人员;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四)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12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提出设置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点)的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核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13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二)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四)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五)与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第14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收到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第15条
作业结束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将作业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16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作业档案,如实记录作业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作业效果等情况。
第17条
跨行政区域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18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统计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和专用设施。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20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各项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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