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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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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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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5号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模拟地图(纸、布等介质地图)、电子地图(三维地图、实景地图、影像地图等)、互联网地图以及各类产品附着的地图图形等。
第3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普及国家版图知识,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地图产品的开发,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推进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培育、拓展大众地理信息消费市场。
第6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在地图编制活动中从事外业地理信息数据采集的人员应当依法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7条
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全图、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图的,在编制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编制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图的,在编制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第9条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以及相互关系,且专业内容和有关数据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第10条
在地图上表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专业区名称,居民地名称,专业设施名称,纪念地和旅游胜地名称,大型建筑物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应当按照依法确定并公布的最新标准名称表示。
第11条
在地图上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行政区划调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调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成果绘制。 在地图上表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订、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未勘定的,按照乡(镇)行政区域界线习惯画法图编制。
第12条
编制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地图,空间位置精度不得高于50米;影像地面分辨率不得优于0.5米;不得标注涉密地理信息,不得处理建筑物、构筑物等固定设施。 编制公开使用的实景地图的单位,应当对实景地图中不得公开表示的内容进行处理并详细记录处理方法、工作流程和处理内容。 涉及国家秘密的遥感影像地图、实景地图,在公开使用前应当依法送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第13条
绘制中国示意性地图,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中国领土范围,保持国界线的形状特征,正确表示台湾岛、南海诸岛、钓鱼岛、赤尾屿等重要岛屿和中印边界线走向,不得随意删减或者用其他图形遮盖。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益性地图网站建设。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益性地图网站向社会提供公益性地图服务,供无偿使用。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第15条
除景区图、街区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外,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按照《地图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报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直接使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地图,未对其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可以不送审。
第16条
地图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仅需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还应当提交保密技术处理证明。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省行政区域全图和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 对于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各种展会宣传品、户外广告牌(条幅)等附着的地图图形,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第18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时事宣传地图、时效性要求较高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应当即送即审。 涉及专业内容且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地图,由负责审核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第19条
地图内容技术审查工作由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对送审地图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配备地图内容审查专业人员。地图内容审查专业人员应当依法经培训并考核合格,方能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第20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注明审图号。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及时公布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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