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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9-10-22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0-22
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2019年10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3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并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5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法定执法程序,明确各类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6条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明确标准、制定范本等方式,加强对本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指导,促进行业规范统一。
第7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8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9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10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11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12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13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的执法文书格式,结合实际,规范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14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15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16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17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18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19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20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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