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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2-11-21 · 共 2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11-21
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共 2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 (2012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7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为加强港口岸线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河北省港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综合利用、集约开发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港口岸线管理工作,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实施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的报批工作。省、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具体实施港口岸线管理工作。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
第5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并与海洋功能区划、当地城乡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6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7条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8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使用的港口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将核查情况和申请材料报省港口管理部门。 省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9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征求意见、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工作,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 省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10条
港口岸线使用专家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产业发展政策和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岸线使用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分析; (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1条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决定批准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申请的,应当出具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12条
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准文件失效。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13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发生变更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14条
利用港口规划区域内岸线建设的项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研究审核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
第15条
港口岸线批准使用期限按相关海域、土地使用及码头主体设计规范等因素确定。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0年。超过期限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16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港口岸线使用情况信息,并在相关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发布。
第17条
港口岸线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拟定,并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18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港口岸线建设、经营集装箱和杂货码头,并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岸线资源评估机制,鼓励和支持港口经营人通过产权重组等方式,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进行整合,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率。
第20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建设项目,同时占用土地和海域的,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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