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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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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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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0号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应当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4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立、改、废并举,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第5条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四)国家授权本省先行改革试点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因第一款第三项制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2年需要继续实施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6条
政府规章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政府规章起草和审查工作以及政府规章的汇编工作,有关部门负责政府规章起草工作。
第7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规定”“试行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8条
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9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需要,在充分论证、综合平衡基础上,科学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10条
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立法原则和立法规律,下列事项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计划: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政府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拟规范的事项不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
(七)有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的;
(八)其他不适宜制定政府规章的情形。
第11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下同)、下级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项目建议。
第12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13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的,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径送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初稿;
(二)立项评估、专家论证等情况;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目录。
第14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报请立项和公开征集的项目建议,进行立法预测和评估论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立法前评估,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提出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涉及企业的,还应当征求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15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出台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出台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第16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计划要求,开展调研、起草工作,按时上报政府规章送审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指导,必要时提前介入,并加强审查工作,保证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高质量完成。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需要增加政府规章项目或者预备项目、调研项目需要转为正式项目的,正式项目需要终止、暂缓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司法行政机关研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17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政府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司法行政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18条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保障起草工作条件,提高草案质量,确保按照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书面说明,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19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要求;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
(四)与相关同级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委规章相协调、衔接;
(五)设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六)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七)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八)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九)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十)不得规定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内容;
(十一)引用上位法作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应当全面、准确;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遵循的规定。
第20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实际情况,找准存在问题,总结实践经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抽样调查、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调查研究结论应当有数据支撑。
专业性较强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高等学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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