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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4-09-28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4-09-28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4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5条
殡葬管理应当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6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7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深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其他地区为火葬区。 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8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9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10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11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
第12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第13条
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14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15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16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17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18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19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20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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