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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8-02-14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2-14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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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河道采砂行使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 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内容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6条
主要行洪河道的采砂与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与整治规划,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跨设区的市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与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编制。 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7条
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量和开采深度; (四)采砂方式和采砂设备的控制规模; (五)砂石筛分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砂结束后形成的河道断面规定。
第8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和涵闸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航道、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9条
每年自7月1日至8月15日为禁采期,8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为可采期。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河道输水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11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
第12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第13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 申请人提交上述资料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书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14条
河道采砂许可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
第15条
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以后,应当于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16条
有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告知同级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17条
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河段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8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将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设备上明显的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19条
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必须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20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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