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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12-23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23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 (2020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升节能监察效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主管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并对其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活动。
第3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节能降耗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综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6条
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节能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活动,普及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知识,提高公众的节能意识。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10条
节能主管部门依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对下列内容实施节能监察: (一)建立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计划、节能管理和技术措施等情况; (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三)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四)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五)执行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报告制度的情况; (六)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 (七)执行用能产品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八)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开展能源审计的情况;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11条
节能监察分为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 日常监察主要包括对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立、能源管理岗位设立和能源管理负责人履职等能源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以及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开展情况等进行的监察。 专项监察主要包括根据年度计划、上级安排部署、投诉举报等,对重点用能行业、重点用能企业、重点用能设备等进行的节能监察。
第12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书面监察能够达到监察目的的,可以不进行现场监察。
第13条
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时间、内容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如实报送有关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全面、准确,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节能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补充完善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二)通过书面监察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规定使用能源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照节能监察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对举报、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其他不现场监察不能查清问题的情形。
第15条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制或者摘录有关资料; (二)询问有关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产品等进行勘察、采样、记录、录音、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 (五)制止、纠正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16条
实施节能监察,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工艺装备和设备、产品能耗指标和用能状况等进行检测、评价的,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评估。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论或者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第17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样品,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18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监察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19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教育培训、业务考核和监督管理。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及有关专业技术知识,具备与本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20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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