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1-06-23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23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2021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1〕第1号公布)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服务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及时解决无线电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引导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4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5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无线电台执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7条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效率。
第8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出租、出借、倒卖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9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台场所及附属设施。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除外。提供设台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10条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销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注销。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注销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11条
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型号核准,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未依法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12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器或者屏蔽器。涉密场所确需设置、使用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经保密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指定专人管理,按照批准的发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和屏蔽范围设置、使用,使用后及时关闭。
第13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依法取得许可的无线电频率范围,对照国家公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购买和使用与其相匹配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14条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无线电监测设施的专项规划,并报送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将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内容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15条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上设置保护标识,并公布保护电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无线电监测设施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新增建设项目应当与已建成的无线电监测设施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16条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无线电信号监测、设备检测,对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应用,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无线电信号的监测,保障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电磁工作环境。
第17条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在无线电监测、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依法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18条
重大活动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障需求,说明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设备情况,并提供场所、电力等条件。
第19条
重大活动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第20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无线电从业人员的安全防护,防止或者减轻其受到高强度电磁辐射的危害。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