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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9-01-16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1-16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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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2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9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保证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优待的其他人员,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义务。
第5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活动,并免费播发拥军优属公益广告。
第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7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按规定发给一名持证人。
第8条
持证人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发放证明书。 证明书的持证人确定后一般不再变更。
第9条
在办理证明书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现役军人的身份、死亡性质、工资标准等事项,以及烈士批准机关、现役军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确认机关有异议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与军队协商确认。
第10条
证明书发放后,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其不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其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的,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11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12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有两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其定期抚恤金由各自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当地标准分别发放。
第13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参加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高等、中等学校就读而迁移户口的,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14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口迁移时,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户籍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户籍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从次年1月起按当地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15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评残档案和户籍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16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其正式档案中有原所在部队涉及其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或者本人持有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和实验分析记录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17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恶化,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18条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自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次月起发放或者增发残疾抚恤金。 对迁移户口的残疾军人,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19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在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予以保障。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集中供养。
第20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维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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