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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1-12-31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12-31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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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5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
第6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园林城市进行评定及复查管理。 鼓励开展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积极推行立体绿化和复层绿化,提高园林绿化建设质量。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各项指标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并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9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并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批准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城市绿地的总量,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在新的规划中予以补足。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改变用途。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改正。 城市绿线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0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绿地率: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四)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11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12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13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具备减灾避险功能。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公园出入口、主路、支路、活动广场、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绿化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城市人民政府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16条
单位和居住区园林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和安全等要求。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可以进行园林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园林绿化。
第17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18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生态景观。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19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建设,因地制宜、因形就势的建设城市绿道绿廊和生态防护林。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园林绿化季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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